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二批)公告
|
发布日期:
2022-
05-
11 |
浏览次数:
|
字号:[
大 中
小 ] |
|
|
|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有效应对疫情新变化新冲击进一步助企纾困政策措施的通知》要求,依法优化营商环境,改进行政执法理念,积极探索实施包容审慎监管、柔性执法,我局对行政处罚权力事项再次梳理,并制订第二批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同时,对确因疫情、政策调整、实施重大民生工程等非主观过错导致的违法行为,能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计入失信记录;对初创型企业实施“包容期”管理,在企业设立一年内首次违法,能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计入失信记录。 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5月10日
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二批)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法律依据(具体到条文内容) | 备注 | 1 |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并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的处罚 | 初次违法并于七日内改正的 |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执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标牌上应当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并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罚款。 |
| 2 | 对违规设立房地产估价分支机构的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号) 第二十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
| 3 | 对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由县级以上民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4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四条第一款 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