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盐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盐南高新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省政府令第129号)、《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苏防规[2020]1号)等文件精神,规范我市人防工程建设和平时使用管理行为,根据盐城市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实际工作需要和2021年全市立法计划,我局草拟了《盐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意见,以便我们进一步修改完善。请于6月11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给我局人防工程管理处。

 

附件:《盐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征求意见稿)(可从市住建局网站通知公告栏下载)

 

 

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5月28日

(联系人:李华,电话:18862013399)



盐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制定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定义、原则、职责分工]

[目的、依据]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加强监督管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防民防空法>办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省政府令第129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16]111号)《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苏防规[2020]1号《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规定的通知》(盐政规发[2009]4号)《中共盐城市委 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军分区关于深入推进人民防空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盐发[2017]9号)《市发改委 市财政局 市住建局关于进一步完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盐发改[2020]67号)《盐城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盐财综[2020]50号)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前款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称防空地下室)。(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二条

[原则]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贯彻应建必建、质量至上、平战结合、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谁使用、谁维护的管理制度。(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三条

[总体要求]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盐南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人民防空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要求纳入文明城市测评体系,将人防工程使用管理纳入城市管理体系和公共安全管理体系。(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四条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县(市、大丰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盐城市区(含盐都区、亭湖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南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人民防空建设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城市一体化设防的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盐城市区高速圈围合范围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盐都区、亭湖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盐城市区高速圈围合范围外城市和依法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镇规划区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建人防工程和市人防主管部门移交的结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五条、《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16]111号第一条第二款、《盐城市民防局关于下放行政审批权限事项的通知》盐防[2014]51号第五条)

盐城市区高速圈围合范围内和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南高新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项目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确因地质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防护设计审查由市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复核、应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复核并缴纳后方可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其他各县(市、区)审批权限以各地编委文件规定为准。(依据:《中共盐城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划转部分行政许可权力事项的通知》(盐编办通[2019]79号)划转目录51-55项、《盐城市民防局关于下放行政审批权限事项的通知》盐防[2014]51号第五条)

发展改革、行政审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五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人防工程规划要求] 第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医疗卫生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经上级人防主管部门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六条

[详规要求] 第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人防主管部门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内容,明确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的建设位置、规模等要求。(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七条

[地下人防工程连通要求] 第八条 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与地下交通干线、地下疏散通道、地下商业设施等地下建筑的连通。人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与规划等部门制定连通计划并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八条

[地下交通兼顾人防要求] 第九条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交通干线和交通综合枢纽等地下工程,其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初步设计审查。(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修建范围和标准] 第十条 城市和依法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镇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不含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总建筑面积5%至7%的比例建设防空地下室。其中盐城市区(含盐都区、亭湖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盐南高新技术开发区)按照不含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总建筑面积7%的比例建设防空地下室,居住区最低配建人均指标为1.75平方米;大丰区按照不含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总建筑面积6%的比例建设防空地下室,居住区最低配建人均指标为1.5平方米;其他县、市按照不含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建设防空地下室,最低配建人均标准为1.5平方米。计算公式如下:应建面积=(地上建筑面积+地下建筑面积)*建设比例/(1+建设比例)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生产性配套设施等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十条、《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苏防规[2020]1号第四条、《盐城市委 盐城市政府 盐城军分区 关于深入推进人民防空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盐发[2017]9号)、《城市居住区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规范》(GB50808-2013)条文说明
    [防空地下室的功能配置]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配置应符合城市人防工程专项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做到规模适当、布局合理、功能配套。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或详细规划中明确战时功能、布局配置要求的,按照规划执行;未明确的,按照《城市居住区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规范》(GB50808-213)、《城市公共建筑人防工程规划设计规范》(DB32/T3377-2018)相关要求确定战时功能、布局。本条详细规划是指单独编制的人防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是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人防工程控制指标的。(依据:《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苏防规[2020]1号第七条))

市区、各县(市、区)应根据城市区位属性、防护类别等合理布局、协调配置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建设量占人防工程总量的4%-6%和2.5%-3.5%。地面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区,应当规划建设防空专业队或医疗救护等专用工程;地面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区,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防空专业队和医疗救护等专用工程。新扩建医疗项目应按照民用建筑总建筑面积3万、6万、10万平方米及以上为参照标准,相应建设地下人员掩蔽、救护站、急救医院和中心医院工程,并根据要求配套建设物资储备工程。(依据:苏防规[2020]1号第八条,《江苏省城市人民防空工程专项规划编制导则(试行)》(苏防[2019]114号),《盐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规定》(盐政规发[2009]4号)

鼓励相关单位建设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以及一等人员掩蔽工程。经审批通过而建设的防空专业队装备掩蔽工程可按1:1.2的比例折算应防空地下室面积;食品库、药品库等可按1:1.4的的比例折算应防空地下室面积;一等人员掩蔽工程、防空专业队队员掩蔽工程、救护站可按1:2.0的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核生化监测中心、中心医院、急救医院可按1:2.5的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依据:苏防规[2020]1号第九条

「人防易地建设审批条件、程序等要求(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第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防工程建设审批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易地修建和管理: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二)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地形或者建筑结构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等密集,人防工程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四)按照规定标准应建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

(五)满足城市详细规划要求或者国家和省其他人防规划控制指标的。

(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依据本细则第十二条(四)(五)项申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无需提供技术说明材料;依据本细则第十二条(一)(二)(三)申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应提供以下技术说明材料: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提交自然资源、交通、水利、文物等部门的相应依据材料;

(二)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的,应提交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相应的情况说明;因地形限制的,应提交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原始地形图、建筑设计文件及相应的情况说明;因建筑结构条件限制的,主要包括平时建筑功能、安全距离、出入口、管线穿越等无法满足技术规范要求的和单位造价极不经济合理的,应提交建筑设计文件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三)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等密集的,应提交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有权单位出具的周边建筑物或地下管网图及相应的情况说明。

(依据:《省人防办关于印发<江苏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防[2019]106号)第四条、苏防规[2020]1号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 各级负责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的部门应根据建设单位申请的易地建设条件进行审批,并遵循以下要求:

    (一)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审批的项目,除依据材料中明确的禁止或限制地下空间开发范围外,可开发的地下空间优先建设防空地下室,不足部分方可易地建设;

(二)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二)(三)项审批的项目,可组织专家论证并作为审批依据,专家组成员由各级负责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的部门根据审查内容确定相应专业技术人员,一般不得少于3人;

(三)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四)项审批的项目,应按整个项目规划确定的建设指标一并计算项目应建面积,不得拆分项目;

(四)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五)项审批的项目,以有权部门批准的详细规划或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为依据,且规划控制指标不低于最低人均配建要求(市区修建比例7%,居住区最低人均配建指标1.75;大丰区修建比例6%,居住区最低人均配建指标1.5;其他县、市修建比例5%,居住区最低人均配建指标1.5;);若相关规划中未明确规划指标,以《城市居住区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规范》(GB50808-2013)、《城市公共建筑人防工程规划设计规范(DB32/T3377-2018)》中明确有规划控制指标为依据。

(依据:(苏防规[2020]1号)第十二条)

[人防易地建设费的管理使用、征收程序、缴纳标准及要求(第十五-十六条)]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统一管理。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的专项经费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省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批准。(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12条)

第十六条 2021年1月1日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征收程序为:建设单位持人防行政审批部门出具的准予易地建设的许可决定书和经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到属地人防部门办理复核手续,复核通过后人防部门出具缴费通知单;建设单位持缴费通知单到属地税务部门办理缴费手续,税务部门出具已缴费证明;建设单位持已缴费证明,到人防部门办理缴纳易建设费证明书;建设单位持缴纳易地建设费证明书到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办理规划许可证。(依据: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人防易地建设费缴纳应符合《市发展改革委 市财政局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完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盐发改[2020]67号)等规定要求。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其应建未建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一般民用建筑按1200元/平方米标准缴纳,工业、物流、仓储类建设项目中的非生产性建筑按600元/平方米标准缴纳;不符合易地建设条件应建未建的,人防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修建,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补建的,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1200元缴纳易地建设费,并依《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进行处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防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并按《江苏省人防工程建设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规定实施信用惩戒。

    (依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三条、《市发展改革委 市财政局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完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盐发改[2020]67号))

[人防易地建设费减免条件和审批要求(第十九-二十条)]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遵循应建必建原则,符合国家和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规定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负责人防工程审批的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做到应收必收。除国家确定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缓项目外,任何地方政府及部门不得批准减免缓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涉及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的项目主要有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养老机构、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临时民用建筑、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房住宅项目以及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失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等,按国家规定享受以下易地建设费减免政策优惠:

(一)经有权部门认定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易地扶贫搬迁、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以及旧住宅区整治建设项目,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经有权部门认定的中、小学(含幼儿园)校安工程,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新建学校(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和大学)教学楼(包括但不限于教室、教师办公场所、电脑教学、教学实验室等教学活动,且以教学活动为主的单体多层教学综合楼项目),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三)经有权部门批准(备案)的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非营利性的全额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营利性的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四)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五)临时民用建筑、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建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以及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失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六)其他情形按照国家规定减免。

(依据:《省人防办关于进一步明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缓有关问题的通知》(苏防[2019]83号)第一、第二、三条、(苏防规[2020]1号)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各级人防主管部门(或负责人防工程审批的部门)在开展防空地下室审批(含建设、易地建设审批)以及易地建设费减免时,应当在在政务服务网或人防官网上进行批后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负责该项目审批的部门应核实并提出是否撤销的明确意见,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同时,防空地下室审批及易地建设费减免结果应按照相关规定同步推送到江苏省人防工程信息公开平台“阳光人防”,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依据:《省人防办关于进一步明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缓有关问题的通知》(苏防[2019]83号)第四条和《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苏防规[2020]1号第十六条))

[优惠政策]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优惠政策,免收基础设施配套、房屋拆迁、环境保护等各项规费。(省政府令第129号第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制定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免易地建设费的优惠措施。

依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

[部门监管责任]第二十二条 城市和依法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镇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列入修建防空地下室内容的或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人防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

依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规定的通知》(盐政规发[2009]4号)

[人防工程规划建设进度要求]第二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

分期建设项目不能同期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人防主管部门书面承诺防空地下室与整个建设项目同步竣工;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承诺的,人防主管部门会同信用管理部门记入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失信记录。

(依据:省政府令129号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各责任主体资质要求]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以及选用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防工程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专用设备的生产、安装和检测,应当由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依据:省政府令129号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要求 (第二十四条-三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及时对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图审查、监理人员以及专用设备的生产、安装和检测人员开展相关业务培训。(依据:省政府令129号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依法对人防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负责。(依据:省政府令129号第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实行专业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独修建的地下建筑负责全面的质量监督,对防空地下室工程以及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的防护开展质量监督,并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程序、内容等进行监督。

县(市、区)应当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设立适应本地人防工程建设需要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科室,也可委托具备条件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人防工程质量监管。(依据:省政府令129号第十七条、《省人防办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苏防规[2019]1号))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安全纳入建设工程安全监管范围,属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管。(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四十四条)

第二十八条 盐城市区高速圈围合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人防工程质量由盐城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管,施工安全由属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负责监管(含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南高新区高速圈外行政区域)。以上范围外和人防重点镇新建、改建、扩建人防工程质量、安全分别由盐都区、亭湖区负责监督。各县、东台市、大丰区人防工程质量、安全分别由所在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负责。(依据: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放管服有关文件要求、《盐城市民防局关于下放行政审批权限事项的通知》盐防[2014]51号第五条)

第二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平战转换专篇,并入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实行联合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除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资格等级外,建筑、结构、通风、给排水、电气5个专业审查人员必须经省人防办培训合格、具备人防工程防护和安全性审查能力,方可从事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施工图审查报告中应单列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专篇,专篇中单列建筑、结构(防护)、通风(防化)、给排水、电气专页。

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实行住房和城乡建设(人防)部门、市行政审批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联合验收,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将防空地下室的空间位置、面积指标和地理信息等纳入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核实测绘内容,在规划竣工核实测绘报告中标明。(依据:省政府令129号第十九条、《省自然资源厅 省住建厅 省人防办关于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多测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苏自然资发[2020]202号)第三条)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承担平战转换责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编制完成人防工程平战转换预案,落实平战转换物资储备要求。无法落实平战转换物资储备要求的,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第三方储备平战转换器材、构件等。(依据:省政府令129号第二十条)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前,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设计文件要求设置人民防空标识,并进行实地标注,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人民防空标识标注。(依据:省政府令129号第二十一条、《江苏省实施人防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人防工程专用设备进行质量检测。(依据:省政府令129号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检测报告以及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备案。(依据:《江苏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十三条,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项目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盐城市区由市行政审批局审批的人防工程由市行政审批局负责备案;县(市、区)人防工程审批部门审批的人防工程由县(市、区)人防工程备案机关负责备案。(依据:《省人防办关于印发<江苏省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苏防[2018]81号))

 

第三章 使用维护

 

[所有权属和平时使用功能定位]第三十四条 国家投资(包括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人防经费和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向社会筹集的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国家。

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法按规定比例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有权属于国家。

除上述规定以外建设的各类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投资者。

依据:(《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规定的通知》盐政规发[2009]4号)

第三十五条 人防工程属于社会公益设施,平时依法由使用人维护、管理和使用。平时使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护效能。

平时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维护管理制度,执行维护管理技术规程和规定,保证人防工程战备功能良好。

战时或者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人防工程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平时使用人应当服从调配使用和管理。

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均可以开发利用。

对于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有关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保障用水用电,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规费减免。

依法结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设计文件和《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标识技术规定》在实地标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附赠、变相出售、转让,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人防工程因租赁等情形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依据:《江苏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十五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盐政规发「2009」4号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汽车费、租金应当单独建帐,并优先保障保修期满后该防空地下室防护结构和专用设备设施的维修更新、日常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收取的费用支出情况每年底应向业主公示。

盐城市区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停车位收费执行《盐城市物价局 盐城市住房和房产管理局关于盐城市区住宅小区汽车停车位(库)租金标准等事项的通知》(盐市价发[2017]33号,具体标准为:租金暂定基准价为100元/月.个,可上下浮动,上浮不超过20%,下浮幅度不限。各县(市、大丰区)按照各地物价部门出台的文件执行。

(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义务]

第三十八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各负其责、权责明晰”的原则和属地管理的要求,建立市、县(市、区)、镇(街道)人防工程分级管理的工作体系。市级层面主要负责全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放市区范围内直接管理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各县(市、区)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发放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镇(街道)按规定落实定期检查制度,及时上报检查结果。

(依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16]111号第(一)(二)条)、《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的意见》(盐政办发[2018]48号)第(一)(二)条)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单位作为人防工程日常维修、保养、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和水、电及通风设备的维修保养,人防设备(人民防空防护防化和警报设备、储水箱、战时通风设施等)的维修更新,防护疏散功能的维护。

(依据:《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的意见》(盐政办发[2018]48号)第(一)(二)条))

第四十条 人防工程平时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公用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防工程由单位负责,个人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由投资者负责。未交付使用的新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无主人防工程、已交付使用但未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由人防部门负责。

(依据:《江苏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十七条、《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16]111号第(一)(二)条)、《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的意见》(盐政办发[2018]48号)第(一)(二)条)

第四十一条 各区行政区域内依法配建的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平时使用证的人防工程平时维护管理,由市住建局(人防办)一次性移交各区住建局(人防办);市住建局人防工程管理处和市人防质监站要加强对各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指导,各区住建局要明确专门机构、专人负责移交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要加强与各人防工程项目属地街道工作沟通联系,积极探索人防地下室社区网格管理模式,加强对社区管理工作指导,加强对街道、社区人防工程协管员、网格员业务培训,充分发挥街道社区综合管理作用,鼓励街道社区申报平时使用证,挖掘人防地下室平时使用效益,更好地为小区业主和社区服务,确保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依据:《江苏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十七条、《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16]111号第(一)(二)条)、《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的意见》(盐政办发[2018]48号)第(一)(二)条、省内通行做法和放管服要求)

第四十二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人防工程平战转换实施方案,定期组织对预留和储备的器材、构件等进行清点和维护保养,适时组织平战转换演练。

(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可以由下列主体作为平时使用人:

(一)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由人防工程建设单位作为平时使用人;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作为平时使用人;

(三)依法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平时使用人;

(四)对于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注销、停业、撤人等原因不具备平时使用条件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未成立或不愿接管的,由街道办事处作为平时使用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主体。

利用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建设的人防工程用于平时使用的,平时使用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二十六条,(四)参照连云港市出台的政府令及做法)

第四十四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依法结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开发利用,使用单位须与人防主管部门签订《人防工程委托管理协议》后,方可申请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使用单位申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时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申请登记表;

(二)使用人的合法证件;

(三)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认可文件;

(四)人防工程保护、安全(含消防)、维护管理责任书;

(五)租赁使用人防工程的,提交人防工程租赁合同;

(六)其他规定需要提交的材料。

持有《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才有权使用人防工程。禁止无证使用人防工程或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人防工程使用人变更时,须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换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改变平时使用用途的应当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结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未取得平时使用证的不得使用。

(依据:《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第八条第九条、(《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16]111号)第二(五)条、《盐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规定》(盐政规发[2009]4号)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向平时使用人出具平时使用证,载明平时使用人、使用期限等事项,在人防工程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六条 人防工程移交平时使用前,应当对专用设备等进行清点、登记。

(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除按照规定由人防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人防工程外,其他人防工程未交付的,由人防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交付平时使用的,由平时使用人负责维护管理。

平时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具备相应能力的第三方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维护保养。

(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按照规定由人防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人防工程,其维护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其他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平时使用人或者负责维护管理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负责。

(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三十条)

第四十九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人防工程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完好;

(二)人防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出入口畅通;

(三)人防工程专用设备设施以及防汛设施完好;

(四)人防工程内部无私自改造或者私拉乱接现象;

(五)人防工程标识标注完整、整洁;

(六)国家、省相关技术规程和规定明确的其他要求。

(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三十二条)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战术技术要求划定,并设置标志。

(依据:《江苏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 人防工程依法受到保护,禁止擅自拆除、改造人防专用设备设施。拆除、报废人防工程,或者因平时使用需要改造人防工程的,应当按照程序报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三十三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人防工程规划、建设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三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平时使用人或者负责维护管理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保养,或者维护保养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要求及时维修、更新人防工程防护结构、专用设备设施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更新。

(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防工程建设信用管理制度,依法组织认定和公布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相关单位失信行为,并按程序及时报送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省市场监督管理信息平台。

(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三十六条)

第五十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相关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涉嫌犯罪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三十七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五十条 违反相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补建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当事人逾期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

   依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拒不补偿的;

    (四)人民防空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五)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

(六)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当,影响效能的。

    (依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

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六十条 《盐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规定》(盐政规发[2009]4号)同时废止。




征集部门: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日期:2021-05-28 截止日期:2021-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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